使用同品种医疗器械做临床评价的资料是否需要获取其行政相对人的授权?
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总局通告2015年第14号),对于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的要求中,明确数据应是合法获得的相应数据。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2015]247号)基于数据应合法获得,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第六条开展临床评价的,如使用其他行政相对人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在其生产工艺、临床数据等资料中,提交同品种医疗器械相应资料的使用授权书。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法规解读之五》中对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数据授权要求进行了进一步解读,对于拟使用的同品种医疗器械非公开数据等提出授权要求,以保证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使用公开发表的数据,如公开发表的文献、数据、信息等,不需取得授权。
因此,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对比进行临床评价时,若选取其他行政相对人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数据如果来自公开数据、试验测量、行业共识等,可不要求提供数据使用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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